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奕蓁受刑人即被告黃麟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奕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奕蓁因受刑人即被告黃麟智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
107年刑保字第53號),並經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具保人於
民國107年8月17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本院於同日將受刑人當庭釋放(本院107年刑保字第53號),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
第6534號執行中,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於108年1月2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還之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還之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貴執丙緝字第85號通緝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再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8日丙107執6534號通知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3紙、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又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