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建銘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高架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
151號燈桿前,本因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線車道向右偏行駛入外線車道,適告訴人 盧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外線車道直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不慎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盧志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傷及深度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建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志明告訴被告蕭建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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