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23號聲請人蘋果市集藝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國光 代理人 黃婉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劍潭分公司證券,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之原持有人於聲請公示催告後,倘復行覓得該證券,該證券既已無被盜、遺失或滅失致所在不明之情形,即無由許其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 邱于珍 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原於搬家過程中遺失系爭支票,惟後有找回,找回後伊即將之交付給邱于珍,且邱于珍於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退回後,並未將系爭支票交還伊等語,則聲請人既已覓得系爭支票,更將之交付予邱于珍而轉讓票據權利,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支票附表:108年度除字第2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新臺幣)││(或到期日)│├──┼──────────┼──────────┼──────┼───────┼─────┼───────┤│1│蘋果市集藝文整合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于珍│3,000元│000000000│107年7月5日│││銷有限公司方國光│劍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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