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案係被告第三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576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7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106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四段與公學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12號被告林明輝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扇形鹽田附近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與公學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22時51分對林明輝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