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余成里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
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4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3日至110年1
月19日,利息按9.6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
月1期,共分84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
時每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借
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9,917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及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