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財指定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財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保力達B瓶裝土製爆裂物壹枚、扣案之保力達B瓶碎片及鞭炮紙片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蔡明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保力達B瓶裝土製爆裂物
2枚(下稱爆裂物A、爆裂物B),並放置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居處(下稱系爭居處;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蔡明財復於98年8月30日晚上,將爆裂物A置於手提冰箱內,一併帶往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村大福漁港綠色燈塔(下稱系爭燈塔)旁釣魚;後因蔡明財之魚線纏繞到 鄭志楓 之魚線, 陳易 賸當場向蔡明財表示「若不會釣魚,就回去休息」,致蔡明財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由前揭手提冰箱取出爆裂物
A,置於 陳易賸 左後方,並引燃爆裂物A,致陳易賸受有左腋下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於98年8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鄭志楓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扣得遭引爆之爆裂物A之保力達B瓶碎片及鞭炮紙片1包,並於翌(3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系爭居處查獲蔡明財,並扣得爆裂物B,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搜索程序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又同條第2項亦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亦即保全證據之無令狀搜索僅檢察官得以親自或指揮司法人員為之,而司法警察人員所得單獨之無令狀搜索則須為合法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現行犯正在進行犯罪中或甫離開犯罪現場,始得為之。經查,警方於98年8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至系爭居處搜索並無持有搜索票一節,業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屬實。又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鐘鴻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以現行犯之名義逮捕被告蔡明財,才附帶搜索系爭居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第1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98年8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至系爭燈塔,當時被告已離開,但因民眾指認係被告引爆爆裂物A,所以其遂於翌(31)日凌晨0時10分許至系爭居處,要求被告讓其進去系爭居處看一下,被告並無表示同意,但亦無拒絕,故其就自己跟隨在被告後面進入系爭居處,之後在系爭居處之冰箱旁扣得爆裂物B等語詳實(見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可見警方未經被告同意即進入系爭居處搜索,且警方於98年8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至爆裂物A爆炸之現場時,被告早已自行離去,後因民眾指認,始於逾1小時後,至系爭居處查訪,核與現行犯及準現行犯之要件不符,警方自不得逕行進入系爭居處逮捕被告;再者,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佐證警方於進入系爭居處搜索前足信被告在系爭居處另有藏放爆裂物B。是以,警方之逮捕及無令狀搜索,誠有瑕疵可指。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於抵達系爭居處後,係由被告主動開門,始跟隨被告之後進入系爭居處,並非警方強行進入屋內,尚未嚴重影響受搜索人之正常作息居家安寧,故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不大;又員警經此詰問程序,應即知其執行之疏失,非必以排除該證據方得預防將來再次違反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再者,被告所涉犯者係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此觀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明,況警方查獲爆裂物B,乃及時遏止被告再次引燃爆裂物B傷害他人,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助益。是本院審酌前揭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法益,認前開違反搜索規定所扣得之爆裂物B,即應不予排除,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易賸、鄭志楓於警詢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易賸、鄭志楓於警詢時之證詞,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開、除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0頁),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因其系爭居處大門通常敞開,其不知在其系爭居處所扣得之爆裂物
B為何人放置,亦非其所有;在系爭燈塔旁爆炸之爆裂物A非其放置,其僅有購買1瓶保力達B藥酒給陳易賸喝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72頁背面)。
二、經查:㈠警方於98年8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系爭居處查獲被告
,並扣得保力達B瓶裝之爆裂物B一節,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許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26頁),應屬真實。而該扣得之爆裂物B,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外觀檢視:送驗證物高24.7公分、直徑7.9公分,係以保力達B玻璃瓶為容器,並自瓶蓋中點外露爆引11.5公分。X光透視暨實際拆解結果:經X光透視發現,瓶內裝有不明顆粒數顆,經實際拆解後發現,內含爆引總長約26.0公分、直徑0.5公分小鉛珠9粒、鞭炮55顆(其中兩顆的炮芯綁在爆引的末端),經隨機取樣其中1顆鞭炮內火藥送驗,鑑驗結果為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送鑑爆裂物以玻璃瓶為容器,外露爆引,內部有鞭炮55顆,並以小鉛珠加強其殺傷力,為點火引爆之爆裂物。」而該顆鞭炮內火藥經送該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鑑驗結果則認:「經檢視為銀色粉末1包。㈠淨重0.94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0.60公克。㈡檢出鋁粉(Al)、鎂粉(Mg)、硫磺(S)、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有該局98年12月4日刑偵五字第0980171166號鑑驗通知書、98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8014431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22頁);又爆裂物B確具有殺傷力一節,再經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該局函覆略以:「有關殺傷力部分,說明如下:㈠爆裂物若爆發(炸)所產生之爆炸效應,至少包括:爆震波、爆壓、高溫、碎片等,均能對人體造成傷害,惟世界各國目前並無法比照彈丸以科學儀器測得能穿透人體皮肉層每平方公尺20焦耳之動能數值判斷殺傷力之標準,目前殺傷力之標準僅針對改造槍枝所射出之彈丸方可測試。㈡本案送驗證物僅依照火藥特性、藥量與容器密閉程度研判,認定是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壞,且具有殺傷能力。」則有該局100年9月14日刑偵五字第1000118019號函暨所附鑑驗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8頁),可證在被告系爭居處扣得之爆裂物B,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系爭居處僅其一個人居住等語(見警卷
第7頁),而證人即查獲員警許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8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至系爭居處,當時系爭居處之門關著,其遂敲門請被告開門,被告即由系爭居處內開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可見被告確獨自一人居住在系爭居處,自對系爭居處內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支配力存在,故爆裂物B既在系爭居處扣得,則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B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固辯稱:爆裂物
B非其所有,其居住之系爭居處大門通常打開,不知係何人放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0、72頁背面),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詞,且依證人許鐘鴻上開所證,被告亦有關閉系爭居處門扇之習性,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警方於98年8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因接獲證人鄭志楓報
案有人引爆保力達B瓶裝之爆裂物A且炸傷證人陳易賸,遂至系爭燈塔旁,並扣得爆裂物A之保力達B瓶碎片及鞭炮紙片1包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易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因保力達B瓶裝之爆裂物A爆炸,所以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1頁、第154-1頁背面),及證人即查獲員警許鐘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查獲經過一節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2張、證人陳易賸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5至17、27、28頁),復有爆裂物A之保力達B瓶碎片及鞭炮紙片1包扣案可資佐證,應屬明確。而該扣得之爆裂物A之保力達B瓶碎片及鞭炮紙片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鑑驗結果認:「經檢視為深褐色玻璃碎片及磚紅色紙片,其上均有微量銀黑色粉末及橘黃色顆粒,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碳粉(C)、鋁粉(Al)、硫磺(S)、氯酸鉀(KClO3)、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有該局10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0015521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0頁),且由爆裂物A之保力達B玻璃瓶容器因遭引燃致爆炸碎裂及現場留有上具小孔之瓶蓋等情觀之,保力達B瓶裝之爆裂物A應原填裝含有煙火類火藥之鞭炮,且數量非少,並藉由鎖閉該瓶蓋,使保力達B瓶成為近乎密閉之容器,再透過引燃瓶內煙火類火藥,致玻璃瓶容器因瞬間壓力爆裂碎片四飛;又參以證人陳易賸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27頁),證人陳易賸確因該玻璃瓶裝之爆裂物A爆炸而受有左腋下擦傷之傷害,足證爆裂物A具有爆發性、破壞力及殺傷力等爆裂物特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爆裂物無訛。
㈣在系爭燈塔旁爆裂之爆裂物A與在系爭居處扣得之被告所持
有之爆裂物B相互對照,二者於外觀上均以保力達B玻璃瓶為容器、瓶蓋上均有小孔洞,可供作為連接爆引之用,且容器內均裝有經鑑定為煙火類火藥之鞭炮作為爆裂動能,足認爆裂物A與爆裂物B屬相同來源。又證人陳易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雖無看見被告放置爆裂物A,但被告於98年8月30日晚上,離開系爭燈塔又回來時,有攜帶手提冰箱到系爭燈塔旁,先坐在其右邊,其有看到該手提冰箱有2瓶保力達
B,其中1瓶保力達B,被告有請其喝,至於另1瓶保力達
B,其不知是不是好的,也不知裡面裝什麼,但是被告拿出第1瓶保力達B時有敲到另1瓶保力達B,其藉由敲擊聲,聽到該另1瓶保力達B之聲音是空的,後來被告帶著該手提冰箱移到其左後方,並坐在該手提冰箱旁約5分鐘,此期間被告因魚線勾到鄭志楓之魚線,有與鄭志楓發生口角,其就跟被告講「若不會釣魚,就回去休息」,後來其再轉頭看,有看到1瓶保力達B瓶裝之爆裂物A在其左後方,被告並在旁抽菸,其當時就覺得怪怪的、怎會把保力達B放在那邊,之後被告就說要離開了,在被告剛好從其後面走過去時,在其左後方之該保力達B瓶裝之爆裂物A就爆炸了,其因此受傷,且爆炸時點距離其向被告上開所言約僅20秒以內,其確定爆炸的該瓶保力達B瓶裝之爆裂物A與其所喝的保力達B係不同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7頁背面),而證人鄭志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因魚線纏繞與被告發生爭吵,爆裂物A爆炸時,其在堤岸前面,陳易賸坐在其右後方,爆裂物A則被放置在其後方跟陳易賸左方的位置,而被告在其後方、距離爆裂物有一點遠之位置抽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214頁、第212頁背面、第214頁背面),可見被告前揭手提冰箱內,除1瓶可供飲用之保力達B外,另有1瓶疑似未裝藥酒之保力達B瓶,且被告提前揭手提冰箱移至證人陳易賸之左後方後不久,在證人鄭志楓之後方、證人陳易賸之左後方位置之保力達B瓶裝之爆裂物A隨即爆炸,則爆裂物A既與被告所持有、放置在系爭居處之爆裂物B屬同一來源,業如前述,且爆裂物A爆炸時,被告亦確曾攜帶1瓶未裝藥酒之保力達B瓶出現在爆炸現場,足證被告由系爭居處前往系爭燈塔旁時,有將與爆裂物B一同放置在系爭居處且未裝有藥酒之爆裂物A放置在手提冰箱,並攜帶前往釣魚,而於證人陳易賸向其表示「若不會釣魚,就回去休息」後,因心生不滿,遂由前揭手提冰箱取出爆裂物A,並引燃爆裂物A爆炸。至證人鄭志楓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爆裂物A爆炸時係晚上,天色很暗,堤防亦無路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背面、第214頁),然由證人鄭志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觀之,證人鄭志楓既於本院審理時尚得清楚證述證人陳易賸、被告案發時之相對位置,益徵當時天色尚屬於得以肉眼目視周遭環境之程度,再者,保力達B瓶身本即貼有黃白相間之標籤,應可供辨識而與夜色相區隔,故尚難僅因爆裂物A之爆裂時點在晚上,即遽認證人陳易賸、鄭志楓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屬虛妄,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B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既係以一個行為同時持有2枚爆裂物,故此非法持有爆裂物B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爆裂物A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被告亦就非法持有爆裂物B之犯行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72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爆裂物之政策,竟無故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A及爆裂物B而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不確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其後僅因細故,即引燃爆裂物A,企圖傷害他人,惡性非輕,犯後猶砌詞飾卸,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在系爭居處扣得之爆裂物B,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而在系爭燈塔旁扣得之爆裂物A之保力達B瓶碎片及鞭炮紙片1包上殘留煙火類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0015521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煙火類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與爆裂物B均屬違禁物;又爆裂物B固因遭警方誤為廢棄物而清除,致不知去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年9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00001557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然無證據證明爆裂物
B確已滅失不存在,故爆裂物B、保力達B瓶碎片及鞭炮紙片1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