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蘇美
林添草 相對人 林家安
林玉堂 張林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56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90、19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44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建物實係坐落於訴外人 蘇山輝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相對人所有系爭同段268-1地號土地,且蘇山輝亦已另案訴請確認系爭268、268-1地號土地之界址(本院101年度岡簡調字第20號)。則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對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對原審駁回伊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蘇山輝雖已於101年7月5日向本院岡山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惟確認界址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項訴訟,抗告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則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非法之所許。原審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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