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吳鴻志 相對人 侯佳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經由第三人 尤裕慧黃鐘南 介紹,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抗告人並於民國
100年2月20日簽發同額、到期日100年4月1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當時已扣除手續費175,00
0元及預扣3個月利息315,000元,且抗告人已另外交付相對人100年8月31日到期,票面金額21萬元之客票予相對人充抵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以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借款當時已扣除手續費175,000元及預扣3個月利息315,000元,且抗告人已另外交付相對人100年8月31日到期,票面金額21萬元之客票予相對人充抵利息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非以抗告程序為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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