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交易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豐二路與修武街口,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洁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大豐二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眉撕裂傷、顏面擦傷、右肩及左下肢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柏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洁玲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