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一號上訴人 黃國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國林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係在不清楚之狀況下,被 陳春生陳德和 欺騙才帶 宋新發 到大陸去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發落,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輕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部分,經核該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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