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柒、捌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玖所示之物品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貳至陸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玖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入監執行刑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中午止,在嘉義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並另行起意,亦基於概括犯意,於上述期間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公訴意旨漏載附表編號三、五、八、九)。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移送機關採集送驗,呈現嗎啡(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可憑(偵查卷第二三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憲兵隊卷第十至十二頁、偵查卷第三頁)。前開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除橡皮管並無毒品反應外,餘均分別呈現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反應,有該等鑑定報告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於審判期日雖一度改稱安非他命施用期間係從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海洛因從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云云,惟隨又改稱兩種毒品均施用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二至三頁),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自仍應以其於警訊之初所供即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期間較為可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查卷第六、十頁),被告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法條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入監執行刑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多次施用毒品被查獲,仍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編號一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二、四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編號七、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三、五、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編號三、五、六、七、八顯然與殘留之毒品無法分離,不問何人所有,均應連同編號一、二、四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九之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雖經鑑定後未檢出毒品反應,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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