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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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同種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某時止,在嘉義市○○街一九三之四二號、向榮街十二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先後在嘉義市○○路、大華路口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兩度經警採集送驗,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表一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可憑(第一五六六二號警卷第五至六頁、第000000000號警卷第三至四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同種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多次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按(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多次被查獲仍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憑,惟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到案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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