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733號聲請人 盧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盧崑 要之次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去世,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再者,上開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24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遲至105年6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個月之期限。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05年2月2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成為繼承人,竟遲至105年6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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