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婷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鈺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4年6月止」,更正為「民國104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第十四行「做這麼多失德事」,補充為「做這麼多失德事,才在唸經唸完經又繼續騙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散布文字之內容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