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林弘斌 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相對人 林韋辰 (住居所詳卷,保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2月起即因腦梗塞
、失智症、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住院治療,且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業已門診11次,且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從旁協助,聲請人顯然已經無謀生能力且身體狀況不佳,卻未見相對人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臺南市人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42元,而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相關之醫療費用預期將來可能增加,故聲請人應以21,000元作為扶養費總額,依相對人應分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以前沒有扶養伊,父母在伊小時候4個月就離婚,離婚後是母親與阿嬤照顧伊,聲請人沒有給扶養費,伊要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且身體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扶養過相對人一節,既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尚未成年時,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