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廖東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廖東嶽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於10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2)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所侵占汽車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及已賠償告訴人104年12月、105年1月份之租金共計49600元。(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