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名彥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如上訴已經逾期,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原審法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名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斯時上訴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服刑中,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此計算,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2
月14日起算10日,至107年2月23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
7年3月2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收文,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狀收容人訴狀章、本院收文章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徐啓惟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