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78號、105年度交易字第62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葦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圳尾巷交岔口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禮讓對向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孔傑即案外人(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3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由告訴人 蕭語漩 駕駛搭載告訴人 江美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蕭語漩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江美麗則受有胸痛、左第5肋骨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語漩、江美麗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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