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OLIFATULINDRIYANTI(印尼國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KHOLIFATULINDRIYANTI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㈠被告KHOLIFATULINDRIYANTI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嫌疑重大;其涉犯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於案發後即整理行李,遷至仲介住處,欲返回本國,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在臺無親屬、固定住居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2年5月9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112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即將
屆滿,經本院於同年7月13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畏罪避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為外籍移工,在臺無親屬、固定住居所,且於案發後隨即整理行李,欲返回本國,又被告在台並無親屬、固定住居所,已如上述,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辯護人於訊問時陳明:考量被告覓保及責付有困難,請依法處理等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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