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豐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豐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前揭業經執畢之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態樣及手段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竟未記取教訓,猶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驗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被告呂豐裕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豐裕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315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中埔一街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豐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方勝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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