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世蒼(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庭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已經與妻女分離多年無法連絡,家中尚有一位高齡80歲母親須人照顧,安排生活起居,且被告已戒毒痛改前非,改過自新,努力工作,家人相當接受與支持,被告之事由乃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斟酌裁量適當性,擇定相當內容執行緩刑或美沙冬療法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仍屬從低度量刑。至於被告上訴所提及之家庭情況、經濟能力如何等情,被告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審未加以調查審酌,並無違誤之處,且原審業已從低度量刑,對量刑審酌之結果不生影響。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其無戒愓悔改之心,再犯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別值得同情之處,認被告所受之科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第2項第6款之規定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另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是亦無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係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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