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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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水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水波(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文 」之成年男子(下稱「志文」),於103年2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 劉清連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志文」攜帶頭燈1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毀壞劉清連上開住處附加於大門之門鎖安全設備後,侵入上開住處,劉水波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侵入前開住處,2人著手搜尋屋內財物之際,適為民眾發覺而報警,經警於該處2樓當場查獲被告,其竊盜犯行因而未得逞,員警並當場扣得「志文」或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鉗子1支、破壞剪1支及頭燈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政輝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攜帶兇器、於凌晨夜間以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忽視他人財產權,影響他人居住之安寧,所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竊取得手,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頭燈1個、破壞剪1支、鉗子1支分係「志文」或被告所有,供渠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等情。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警方查扣之頭燈、破壞剪等物均係共犯「志文」所有,被告只是跟著進入屋內就被查獲,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希望法官考量被告已知悔改,現今需一掮扛起家庭重擔之情況,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而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純屬被告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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