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張忠成 相對人 李瓊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5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配偶之月平均收入不足以支付抗告人全戶之生活費用,抗告人之配偶雖擁有房地,但負房地貸款債務。抗告人之長子剛考上大學、次子念高一,所須學雜費均相當可觀,且抗告人以其銀行存款之優惠利息賴以維持家計,該銀行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對該銀行存款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正當,詎原裁定廢棄該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自屬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固有明文,惟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是否為維持生活所必需,則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三、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更㈠字第9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與另案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扣押抗告人在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存款(下稱系爭銀行存款,內有38萬82元)。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系爭3604號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告終結,系爭688號執行程序仍繼續進行,故本件審究者為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4萬元範圍內對抗告人於系爭銀行存款之強制執行是否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於大陸地區打工,收入不高,於系爭銀行之帳戶為軍人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帳戶,其內存款本金22萬5100元係向親友資借,其以每月優惠利息3377元貼補家用等語。其配偶 洪慧琦 亦具狀 陳明 每月房屋貸款支出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長子學費約10萬元,生活費每月1萬5000元,次子及幼女每月學雜費1000至2000元,學校餐費1400元,課業輔導費每月約1萬5000元,生活費約8000元至2萬元,系爭銀行存款係其向娘家借貸預供子女上大學用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中本金22萬5100元係向親
友借貸,但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除其配偶洪慧琦附和其詞,陳稱向其娘家借貸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難信為實在。
㈡又抗告人102年度所得有股利憑單及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存款
利息,共計4萬1605元。而抗告人就其目前職業、收入及在何處工作,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以抗告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49歲,顯具有謀生能力而得獲取相當之工作收入,參照勞動部103年7月所定每月最低工資1萬9273元,抗告人若在臺灣、澎湖等地工作,其每月工資應不低於該最低工資,則一年工作所得約為23萬餘元。而抗告人名下財產則有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30元、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萬250元,經原法院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證券公司)變賣相對人所有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後,淨得款項為5,331元,另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7萬1000元,經相對人聲請扣押而尚未領取,則抗告人上開財產加計系爭銀行帳戶存款38萬82元,合計為47萬6093元。另抗告人之配偶 洪慧綺 102年度所得共計43萬562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投資數筆,102年度之財產總額共計
393萬660元等情,此有抗告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及其配偶102年度財產總額資料、臺銀證券公司函及所附賣出股票明細表、原法院提存所函等件可參。
㈢抗告人配偶應負房貸以其所陳報每月1萬5000元至1萬6000
元計,一年約為19萬元,而抗告人一年工作收入及其配偶年收得,如前㈡所述,合計約為66萬餘元,扣除應負房貸,抗告人及其配偶每年約有47萬餘元,即每月尚約有4萬元可供運用。另倘執行法院就系爭銀行存款為本件強制執行後,抗告人尚有約23萬餘元(476,093-240,000=23,6093)之財產可供運用。本院斟酌抗告人雖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其次子就讀高一、幼女就讀國小,均可與抗告人配偶共居生活,所需生活費用自不會過高,至於抗告人配偶所陳稱課業輔導費等,雖金額甚高,但並非生活所必需,自不應計入維持生活所必需費用內,至於其長子就讀大一,生活花費雖較高,但其已滿18歲(00年0月出生),已有能力以工讀等方式貼補生活所需。綜上,經審酌抗告人及其親屬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親屬人數等情,認以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約有4萬元可運用、前述抗告人經執行後所剩財產、抗告人配偶之總財產價值,依社會上一般生活水準,已足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所需,抗告人主張系爭銀行存款、利息係用以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執行云云,難認可採。是抗告人及其家屬之生活並非不能維持,遭扣押之系爭銀行存款,難認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於系爭銀行存款之執行之裁定,自屬不當,原裁定將該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