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忠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賴忠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賴忠義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2年6月3日製作之調查表影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10596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3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受刑人賴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96.10.16│97.03.11│97.03.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92、1493號│第492、1493號│674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97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實││││236號││審├──────┼──────────┼──────────┼──────────┤││判決日期│97.06.10│97.06.10│99.12.15│├─┼──────┼──────────┼──────────┼──────────┤││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97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06.30│97.06.30│101.03.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10596號(編號1-2定應│10596號(編號1-2定應│第3640號(發監執行)│││執行有期徒刑6月,發│執行有期徒刑6月,發││││監執行完畢)│監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