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明傑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55號),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明傑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拖運貨櫃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口停等紅燈;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綠燈起步準備右轉進入南華一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明傑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於同向右側之 邱豊 之騎乘腳踏車由保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綠燈起步行駛直行,許明傑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 邱豊之 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致邱豊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鈍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磨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許明傑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豊之之夫 蕭裕錦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未見有何不適當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明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53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員警 陳永昌 職務報告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及補正現場圖及事故調查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案發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被害人邱豊之先行,貿然右轉,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灼然至明。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參考上開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佐證資料後,亦認被告右轉彎時,禮讓直行之邱豊之車輛先行,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同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邱豊之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3年8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辯護人雖陳稱:該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車旁騎車人影不是很清楚,看不清是騎機車或腳踏車云云,惟該行車紀錄器迭經員警及上開肇事鑑定委員會播放後,據以發現本件肇事經過,已無看不清楚機車或腳踏車情事;且當時與被告車發生車禍者僅被害人邱豊之,並無機車或其他人參與本件肇事,顯見當時在被告車右側騎乘之人確屬被害人邱豊之無疑。是辯護人請求播放並放大畫面一節,並無必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鈍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磨損等傷害,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億全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拖運貨櫃為業,則駕駛該貨櫃曳引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上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及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無視該規定,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治身亡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回復之創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
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