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被上訴人甲○○原名 張美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既僅有其代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倪彩鳳 、 李佩芬 之借款債務二百十六萬元,及其本人匯款貸予被上訴人之五十萬元,共計二百六十六萬元。則超過該金額部分(一百八十四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超過二百六十六萬元部分,自屬有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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