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號15樓之3)為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97年4月13日死亡,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5鄰小南勢89之5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97年4月13日死亡,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5鄰小南勢89之5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其滯欠稅捐總額為新台幣27,446,379元。詎丙○○於97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規定之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丙○○之子丁○○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本院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316號家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指定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供參,而丁○○於本院98年9月22日訊問時亦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旨。本院審酌丁○○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狀況應瞭解較深,就其遺產之管理亦較為方便,且參以本件復查無其他更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為求公允起見,爰指定丁○○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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