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 戚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乙紙(債券代號:A90106),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物為擔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86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假扣押事件實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板橋地院98年度存字第868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及98年9月7日苗院燉民睦98聲175字第25326號通知等件為證(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卷第8、11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