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查本案受刑人甲○○因妨害名譽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