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元
張衣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元、張衣欣及告訴人沈厔弘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陳俊元及張衣欣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俊元以手勒告訴人沈厔弘脖子,致告訴人沈厔弘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拉傷等傷害,被告張衣欣見狀,持平底鍋毆打被告陳俊元頭部,致被告陳俊元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陳俊元再徒手推被告張衣欣,致被告張衣欣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疑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臉擦傷、右手挫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陳俊元及張衣欣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俊元及張衣欣所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沈厔弘間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沈厔弘、告訴人即被告陳俊元及張衣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1-18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