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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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霖
楊祖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院調偵緝字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祖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冠霖、楊祖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吳冠霖、楊祖昱僅因一時細故,竟在公眾往來之場所,分別持椅子、徒手等方式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楊士賢 ,實屬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並於陳稱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後,2度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卷宗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111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卷宗第23頁、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卷宗第1頁、本院卷第33頁),犯後態度均不佳,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被告吳冠霖持之毆打告訴人之椅子1把,並無證據資料證明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號被告吳冠霖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楊祖昱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楊祖昱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饌滷味內,因故與楊士賢起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吳冠霖持椅子砸楊士賢,楊祖昱則徒手毆打,致楊士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後因 邱宏耀 及其他人勸阻方停止。嗣後楊士賢至長樂派出所提告,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冠霖、楊祖昱均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在上述地點與告訴人楊士賢有接觸,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冠霖辯稱:當天楊士賢跟店內另一群人講到不開心拍桌子,楊士賢跑去推路旁的機車,我想要阻止,楊士賢就自己跌倒了等語,被告楊祖昱則辯稱:我只是跟他拉扯,推楊士賢胸部他跌倒等語。然查,上述過程,除告訴人楊士賢、證人邱宏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並有指認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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