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IEN(阮文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阮文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阮文進)與代號STK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請詳卷,下稱乙○)前為男女朋友,甲○○○○○於雙方分手後仍心有未甘,乃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乙○所經營位在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2段上之小吃店(地址詳卷),並爬越該店內商品櫃欲接近乙○,乙○見狀乃欲開門逃離,甲○○○○○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拉住乙○上衣不讓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動自由之權利,直至乙○不得已將其上衣褪下,方得以脫身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拉住乙○上衣不讓乙○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其不是故意要強制或脫她的衣服,其只是希望與她好好說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有交往
,在案發前分手,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被告到伊經營的小吃店找伊,伊看到他就想跑出店裡,他就拉扯伊的衣服不讓伊離開,直到將伊的上衣拉下,伊才趁機跑出店外,向路人求救,請路人幫忙報案等語。核與被告供稱:那天伊想要和乙○好好聊一聊,但她想要跑出去,伊想要把她留下來講話,所以拉住她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明知告訴人告訴人不願與其談話而欲離去,卻用手拉住告訴人之上衣,使其無法離去,最後告訴人不得已順勢脫下上衣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上開條文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不願與其交談而欲離開,其為強留告訴人留下談話,竟以手拉住告訴人之上衣,使告訴人無法離開現場,係以不法實力加諸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顯具有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是故意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之上衣在被告強拉下,其為順利逃脫而不得已褪下衣服乙節,因被告強拉告訴人之上衣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在先,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具有強制犯意,而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至之後告訴人衣服脫下乙節,是否為被告故意造成,已無礙本罪之成立,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能理智處理與告訴人分手之問題,於公開場所強拉告訴人上衣不讓其離去,使告訴人不得已褪下上衣離去,被告所為甚無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作業員)、家庭及經濟狀況(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暨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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