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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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
,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上臂穿刺併肌肉損傷等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而因原告係從事勞動工
作者,於遭被告傷害後左手肌腱嚴重受創,無力工作,計休
養5月有餘,且尚須復健,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被告須賠償
15萬元;又被告積欠原告債務長達年餘,經屢次催討均不
返還,不但不感念原告救急借錢之恩,還將原告打傷,不但
使原告肉體遭受極大痛楚,精神上更蒙受無法抹滅的傷害與
陰影,且被告事後無絲毫和解誠意,故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
精神撫慰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傷害原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被告並未檢具相
關醫療費用之單據證明支出1萬2千元,又被告否認原告每月
薪資有3萬元,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只需休息數日即可工
作,其主張5個月無法工作,尚屬無據;另本件係因原告催
討債務之用語不佳、態度惡劣,極盡挑釁之能事,致令被告
氣憤難忍,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一時情急隨手自地上
撿拾器具傷害原告,原告不思循法律途徑追討債務,而行暴
力討債,且所受傷害非重,故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以遭被告傷害為由,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及慰撫金,被告就傷害原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95年4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
村25鄰220之2號住處門外,因原告向其催討債務,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撿拾尖銳條狀鐵器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上臂穿刺併肌肉損傷等傷害,被告因此傷害犯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95年度嘉簡上字第243號、95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判決
各1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1萬2千元之醫療費用,惟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尚無證據證明其確有此部分
支出,是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元,業據其提出瑞進營造有限公
司出具之薪資證明1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共有5個月無法工作等語,並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據被告否認。經查,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患者(即原告)…於95年
4月19日經急診入院,95年4月20日接受肌肉修補縫合手術
治療,於95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4日。」等語,而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須休養多
久,經該院以96年3月15日(96)嘉義醫字第0366號函文函
覆:「病患丙○○(即原告)於95年4月19日入急診,同日
行左臂三頭肌修補手術,95年4月22日出院,95年5月2日
門診後病人未再門診追蹤,所以不知恢復情形,無法知須
休養多久。」,此有該函文1紙在卷足按,是上開證據僅
可得知原告因此傷害住院4天,並於95年5月2日門診後,
未再回診,尚無從認原告須休養5個月,是被告不能工作
之期間僅可認定自95年4月19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在14天即14,000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30,000×14/30=14,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查本件原告因向被告催討債務遭被告持銳器毆打而受有左
上臂穿刺傷併肌肉損害之傷害,因而承受肉體及心理上之
痛苦,而原告從事勞動工作,於95年度每月薪資3萬2千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於94年度有60,540元之營利所得及
6,275元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前開薪資證
明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6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在74,000元(即不能工作損失14,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
裁判費用,此外,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請求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