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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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號
      乙○○
      辛○○○
      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五七二○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三四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C部分,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D部分,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丁○○取得;E部分,面積七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甲○○取得;F部分,面積一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G部分,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十分之九、被告乙○○負擔三十分
之七、被告辛○○○負擔四五○分之四、被告戊○○負擔四五○
分之二八、被告丁○○負擔四五○分之二八、被告甲○○負擔三
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共有人之共有土地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面積572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甲所示:各共有人均臨道路,以供耕作出入使用
,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嗣於民
國96年3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面積572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分割
共有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
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辛○○○、戊○○及甲○○經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
:田,面積5,7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
及被告等6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30分之6、被告丙○○
10分之3、被告乙○○30分之7、被告辛○○○450分之4、被
告戊○○450分之28、被告丁○○450分之28、被告甲○○15
分之2,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4、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亦得以分割,而兩造間不能依協
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判決准予分割,因之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抗辯:系爭土地南北落差大,如以附圖乙所示
之方式分割,不利於農作,宜如以附圖丙所示之方式分割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
狀及到庭陳述為:原告所提如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分得南北狹長之土地,土地落差太大,不利耕作及分割
後之整體利用,且會導致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之崩塌,宜
如以附圖丙所示之方式分割,因此分割方式係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況分割,較為妥適。
(三)、被告丁○○陳述:被告辛○○○、 何家興 及甲○○之土地
係伊在耕作,伊在如附圖丙所示B、C、D、E之土地上種植
荔枝、檳榔及香蕉,希望分得之土地方正。
(四)、被告辛○○○、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30分之6
、被告丙○○10分之3、被告乙○○30分之7、被告辛○○
○450分之4、被告戊○○450分之28、被告丁○○450分之
28、被告甲○○15分之2,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9日嘉竹地二字
第0940005538號函文1紙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故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茲將如附圖乙及附圖丙
所示之2個分割方案依上述原則,比較其優劣如下:
1、如附圖乙及附圖丙所示之2個分割方案,其主要之差別
在於:如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
係呈南北向之條狀土地,且均臨道路;如附圖丙之分
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為塊狀,面臨道路較多
者為被告丙○○取得之G部分及被告乙○○取得之A部
分,原告取得之F部分及被告丁○○取得之D部分仍有
土地通往聯外道路,至被告辛○○○、戊○○、何東
昇分別取得之B、C、E部分之土地為袋地。
2、系爭土地南邊係臨寬度約2米半之道路,東邊及北邊係
水道,西邊為林地;約於附圖丙所示A區域有1棟磚造
平房及污水處理場;如附圖所示G區域與其他部分落差
約2公尺等情,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明確,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崎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7日土地複
成果圖附卷可憑。
3、本院審酌上情,認若採如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雖均面臨南邊之道路,惟因系爭土地
南北地勢有2米之落差,如分為南北向之條狀土地,因
地型狹長,地勢復有南北落差,將不利於耕作使用,
且被告辛○○○、戊○○、丁○○分得之土地面積僅
分別為51、356、356平方公尺,面積均較小,地形即
甚為狹長,除不利於耕作使用,對分割後之土地價值
亦難謂無影響;如採附圖丙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地勢較高之部分自成一區(即G
部分),易於農作,另除被告辛○○○、戊○○、何東
昇分得B、C、E之土地無聯外道路外,原告及其他被告
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之區域,而被告辛○○○、
戊○○、甲○○分得之土地雖為袋地,惟其等經通知
並未到庭表示反對之意,又經本院闡明將來可能會有
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亦經被告丁○○表示上開土地及D
部分土地均由伊耕作等語,而無反對之意,是此部分
對被告辛○○○、戊○○、甲○○及丁○○4人之權益
影響非大。
4、如附圖丙所示A部分蓋有1棟磚造平房及污水處理場,
為被告乙○○所有,該平房係被告乙○○用以儲藏農
具;如附圖丙所示B、C、D、E部分之土地由被告何嘉
勝種植作物;如附圖丙所示G部分之土地由被告丙○○
種植作物等情,除據被告乙○○、丁○○及丙○○陳
述明確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固然系爭
土地之任一共有人不得主張在特定位置有設置物品或
種植農作即應分得該物品或農作坐落的特定位置,然
依上所述,本院認如附圖丙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
將來在分得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上較為有利,而此方案
又適可使得被告乙○○之磚造平房及被告丁○○、何
添富種植之作物得以繼續使用、存在,本院自應得將
之併予作為採取如附圖丙之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
5、被告丁○○雖陳稱:附圖丙之E部分土地呈「L」型,
伊希望分得之土地係方型等語,惟查,依附圖丙之分
割方案,被告丁○○分得之土地係D部分,該地型方正
,並有通往道路之土地,且如欲使E部分成為長方型,
A部分之土地勢必向東邊減縮,使得A土地上原有之磚
造平房及污水處理場越界使用至D、E部分之土地,而
被告丁○○復自承不願把平房及污水處理場之水泥打
掉等語,是本院自不將被告丁○○上開陳述之作為採
取何分割方案之判斷因素。
6、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
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
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
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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