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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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LETHITH
上列聲請人與 周金財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周金財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救
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審查決定
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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