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8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邱淮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6年4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被告應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自111年4月22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11年11月22日即未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經原告抵銷寄存於原告之存款6,073元後,仍積欠本金887,89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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