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追加 李世華姜惠如張謹鑠林婉如陳雯珊艾蕾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未經當事人聲請,復未核實查證,即核發不實之105年10月13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而被告臺北○○○○○○○○○未經確實查證上開案件相對人之書狀與繳費紀錄並研讀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裁定,即依據前述裁定而於原告次子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為不實內容之登記,致原告之名譽、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於109年7月21日具狀追加李世華為被告,主張李世華採證不實、非法裁判,侵害原告親子及教育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111年1月6日追加姜惠如、張謹鑠、林婉如為被告,主張姜惠如、張謹鑠、林婉如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且藐視法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111年1月11日追加陳雯珊為被告,主張陳雯珊登載不實文書、自始不發通知給李世華、不行準備程序、不追究張謹鑠及林婉如之訴訟代理人資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112年5月25日追加艾蕾為被告,主張艾蕾以臺北○○○○○○○○○110年12月15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06011389號函行使不實登載文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主要爭點迥異,並無共通及關連性,亦非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復未適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被告同意,如准予原告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且對被告之防禦權保障有重大影響,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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