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自字第16號自訴人 陳碧珠 被告考選部內部人員
台北地檢署清股檢察官台北地方法院暢股法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2年8月22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之自訴狀、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3日之自訴補充理由書及同年9月20日之自訴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改為「簡易程序」處理自訴人案件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其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093號、84年台上字第4099號、91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相應數量之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同年8月31日對自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自訴人卻提出「委任 曾松暠 律師為112年度審自字第16號案件之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1紙,且並未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居所等資料,是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備。
(二)再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台北地檢署清股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人所提告訴案件,經自訴人聲請迴避,而不得處理該告訴案件,卻未迴避,及「台北地方法院暢股法官」違反案件處理程序而構成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等節。依其所指訴之內容,就「台北地檢署清股檢察官」部分,至多僅或可能涉及刑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罪名,該罪名與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均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因此自訴人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三)綜上,本件自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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