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審理,並於103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見執行卷宗第2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
103年5月3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邱志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8日14時│100年9月5日│││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577號│緝字第206號、103││││年度偵字第52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103年度易字第394││││5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5日│103年9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103年度易字第394││││56號│號││判決├────┼─────────┼─────────┤││判決│101年2月10日│103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49號、102年│字第3730號、104年│││度執緝字第167號(1│度執緝字第196號│││03年5月3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