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卜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卜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了,應該是伊陪伊女友 許澐歡 拿筆電去還她朋友 梁筑媛 時,梁筑媛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與伊女友許澐歡在該處一起玩骰子,玩了三小時才離開,因此可能才會有陽性反應云云。惟查: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函釋在案。稽之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817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閾值500ng/ml超過甚多,而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亦達841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閾值100ng/ml亦超過甚多,絕非在正常空間、自然呼吸之情況下,無心吸入他施用毒品者之二手煙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因其不慎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所致,被告執此為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再者,警方於警詢時即已對被告之尿液作過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詢之被告,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2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陪伊女友許澐歡拿筆電去還她朋友梁筑媛時,梁筑媛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然渠等歸還筆電後立即離開云云,亦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與伊女友許澐歡在梁筑媛住處一起玩骰子,玩了三小時才離開云云,有前後重大不符之處,是其上開警、偵訊辯稱之「二手煙」不足採信。⑵審酌被告前除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外,又曾於99年間二度購入多達純質淨重30.70公克、29.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22日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0年間三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再於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面對己之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竟仍飾詞狡辯「二手煙」,所辯之內容於警、偵訊且尚有不同,可見其不但未有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而自其屢次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大批甲基安非他命以觀,其之素行亦極為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被告邱卜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卜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8日晚間9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8日晚間9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卜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已很久沒有吸食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胡修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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