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原告 郭吳菊

吳萬仁

吳萬成

前列郭吳菊、吳萬仁、吳萬成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被告 凃彩雲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兼輔佐人 吳延平 住同上

被告 周文寶

吳素敏

吳淑蘭

吳明祐吳添寶 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凱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4,85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變更追加後,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增加為612平方公尺,核定為918,000元(計算式:612×1,500元=91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原告僅繳納4,850元,尚欠5,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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