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81號
原告 丁靖宸
被告 郭信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園西路旁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巷與園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該巷駛出,欲右轉往神農西路方向行駛,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 吳昶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700元(含零件22,200元、工資21,500元)之損害,吳昶嬉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計算原告過失比例3成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30,5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迄今已逾2年,求償時效應已經過。又原告於111年1月26日通知被告維修金額為43,700元,未經通知被告確認,被告無從確認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又系爭車輛車齡約40年,已超過報廢車齡,隨車齡、原告頻繁使用下的零件耗損,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鈑金維修為25,740元、車輛設備維修為71,699元、管線修補定位3,000元,經計算原告過失比例3成後,被告自得於30,131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上成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屏警交字第112369558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5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維修未通知被告確認,無從確認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等情,然參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葉子板、車燈、輪弧處因兩車撞擊而有明顯凹陷,右後視鏡亦因碰撞斷裂,且右側車身留有明顯刮擦痕跡,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範圍為右前葉子板、右前門、燈框、右前輪弧、後視鏡、右大燈、前保桿等相符,堪信原告所維修項目,確均與系爭事故相關而為必要費用無訛,被告抗辯此情,非可採納。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則於112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顯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7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7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200÷(5+1)≒3,7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7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1,500元,共25,200元。
(四)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佐,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7,640元(計算式:25,200元×0.7=17,64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然折舊計算方式為本院審理職權採擇,且被告因駕駛過失致他人財產受損,當無以對其較為有利之折舊方式計算之理,併此說明。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抗辯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鈑金維修為25,740元、車輛設備維修為71,699元、管線修補定位3,000元,主張抵銷抗辯等情,並提出順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之輪汽車百貨估價單、益銘輪胎定位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二第31頁)。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告所提順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進廠日期記載為110年10月18日,復參酌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前保險桿處,核與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前保險桿、左大燈等相符,應可採認。至被告所提車之輪汽車百貨估價單、益銘輪胎定位估價單,估價及進廠日期各為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1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隔相當時日,實難逕認該等維修估價內容均與系爭事故相關。再者,由被告車輛事故現場照片以觀,亦難認被告駕駛車輛壓縮機、乾燥瓶、冷排、低壓管、水箱、水管、左後視鏡、冷媒管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同為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非可憑採。從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維修估價內容,應以前揭順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內容所載為限,洵堪認定。
(六)再由順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所列,鈑金、烤漆工資共為8,900元、零件則為16,840元,而該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1日,亦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80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40÷(5+1)≒2,807】。則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維修費用,為該車輛零件殘價2,80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900元,共11,707元。再以前述兩造過失比例計之,被告實際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512元(計算式:11,707元×0.3=3,512元),應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28元(計算式:17,640-3,512=14,1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6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