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07號
原告 黃綵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告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9,216元其中6,26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前參加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2萬元、共67會、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因故於109年12月25日止會,止會時原告二人均尚為活會。系爭合會止會時,約定活會會員按排定順序交付所持有之全部死會會員本票予會首即被告,以供被告持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每位活會會員每月可領34,000元共21個月。惟被告從未交付原告二人合會金,爰請求被告就全部合會金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完全清償被告二人之合會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前自任會首,召集每會2萬元、共67會、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之系爭合會,原告二人均為會員且於止會時均尚屬活會。系爭合會因故於109年12月25日止會(止會時死會會員46位、活會會員21位),由原告黃綵蓁書寫止會協議,約定活會會員按排定順序交付所持有之死會會員本票予會首張秀玉,以供被告持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每位活會會員每月可領34,000元共21個月,其餘會員並無異議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5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下稱另案)中提出合會單、止會協議等件在卷可稽(另案卷第53-55頁),並同意於本件引用另案全部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合會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已將如其所述之合會金交付原告。茲就被告各項主張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主張以訴外人 胡萬麟 所起2萬元合會已繳22萬元之會員資格轉讓予原告黃綵蓁、曾榮興抵償,原告黃綵蓁則以:胡萬麟的會是胡萬麟跟被告自己處理,後來我繳幾會,胡萬麟就給我幾會的錢等語置辯。惟此部分業據證人 龔俊源 於另案具結證稱:胡萬麟是我的朋友,被告是胡萬麟的阿嬤,胡萬麟起過一個2萬元的會,全部有26人,被告一開始用自己、 方嘉鋒 的名字跟2會,原告黃綵蓁一開始沒有跟會,後來被告有撥一個會給原告黃綵蓁,好像是撥方嘉鋒那個會給原告黃綵蓁,當時兩個會都是活會,撥會之前會錢都是跟張秀玉拿的,之後都跟原告黃綵蓁拿會錢,後來原告黃綵蓁有得標,她標下來的金額全部都給她,沒有扣掉前面被告繳的部分等語(另案卷第110-111頁);核與證人胡萬麟到院具結證稱:幾年前我是會首,一會2萬元,一共26人,一開始被告、方嘉鋒都是會員,到一半的時候,好像是方嘉鋒的會讓給原告黃綵蓁,那時被告的兩個會都是活會,轉讓之前會錢是被告繳的,後面是原告黃綵蓁繳的,他們都有按期繳納會款,也都有得標,原告黃綵蓁寫到的錢我全部給她,沒有扣掉前面張秀玉的等語(另案卷第108頁)。是被告抗辯將參加胡萬麟合會已繳之22萬元會員資格轉讓予原告黃綵蓁抵償乙節,應堪信實。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主張因兩造均參加訴外人 王怡屏 所起2萬元合會,中途將其會員資格及已繳會款22萬元轉讓予原告黃綵蓁,原告黃綵蓁則以:王怡屏的會跟系爭合會沒有關係,我有拿22萬元現金給被告云云置辯。經查,被告前開主張,業經證人王怡屏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曾同時跟過我大約109年3月起的合會,22個會員,一會2萬元,到第11會的時候張秀玉跟我說,她跟原告黃綵蓁有債務關係,所以她繳到第11會,前面已經繳22萬元的錢給原告黃綵蓁,從第12會開始讓原告黃綵蓁承接,原告黃綵蓁標到的話可以拿全額,原告黃綵蓁得標2次都有拿到全部的合會金等語明確(另案卷第168頁)。原告黃綵蓁雖以證人與原告尚有債務關係等語,否認證人所述。惟原告既為證人王怡屏之債權人,證人王怡屏倘欲偏袒一方,應會偏袒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自不足以此認證人所述不具可信性。原告黃綵蓁辯稱另行交付22萬元予被告,惟就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將參加王怡屏合會已繳之22萬元會員資格轉讓予原告黃綵蓁抵償乙節,即堪信實。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主張委由原告黃綵蓁代為向訴外人 莊期文 收取80萬元債權,並以此抵償合會金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證人莊期文則於本院證稱:我大約3-4年前曾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累積到80萬元時,就簽本票作為依據。我大約1-2年前還的,原告黃綵蓁打電話跟我說,我的本票在她那邊,是被告託她來跟我收錢,我去她家確定是我開的本票,就拿80萬元去原告家還給她,然後把本票拿回來,最近被告才跟我說,那個錢她沒有收到等語(另案卷第166-16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另案自承:證人確實有來我們家還款(另案卷第167頁)。惟以時間與合會止會時間不同等語置辯,惟系爭合會於109年12月25日止會,證人莊期文證稱約於1-2年前(即約110-111年間)清償上開款項,時間上與系爭合會止會後之運作期間並無不合,是被告抗辯以證人莊期文清償之80萬元抵償系爭合會之合會金,應為可採。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抗辯交付原告現金60萬元以抵償合會金,並取回系爭合會之本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於另案聲請傳喚證人 吳俊樺 到院證稱:張秀玉多年前跟我借60萬元,我問她要做什麼,她說要給黃綵蓁跟曾榮興的會錢,我借張秀玉60萬元現金,我沒有看到她拿給原告黃綵蓁或曾榮興。後來被告每個月還我6萬8千元,系爭合會我有三會,2個死會、1個活會,正常的話每個月還要繳錢,但是我借她錢後,張秀玉每個月還我6萬8千元,我給張秀玉6千元,每個月她會來收,她算多少我就給她多少等語(另案卷第169-172頁)。惟縱認證人吳俊樺所為證述屬實,仍難以證人吳俊樺曾交付60萬元借款予被告乙節,即遽認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黃綵蓁、曾榮興。
⒌綜上,被告抗辯已經交付原告合計124萬元部分,足堪認定,逾此範圍尚乏證據,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依照系爭止會協議,本可取得1,428,000元,被告則已交付124萬元,不足金額(188,000元)已逾兩期總額(34,000元/期×2期×2人=136,00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184萬元-124萬元=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216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加給遲延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清償內容
價值/金額
證據方法
1
轉讓胡萬麟合會之活會資格
22萬元
證人胡萬麟、龔俊源
2
轉讓王怡屏合會之活會資格
22萬元
證人王怡屏
3
對莊期文之債權
80萬元
證人莊期文
4
現金
60萬元
證人吳俊樺
合計18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