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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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邀訴外人 顧碧美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於96年11
月24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應按月清償本息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不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6月24日起不依
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5,874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可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
情,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
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未按
期繳款,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此項被告未按期履行時
應納違約金之約定,自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本院
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並參酌現今金融機關一般
存款利率水準普遍較低,核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概約不超
過週年利率1%,原告因被告履行遲延,既已請求依約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12%為其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以填補所受
損害,足見其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已屬輕微,且參
酌目前社會狀況,對本件被告而言,約定違約金並無督促
其履行義務之效力,反倒可能加速惡化其清償債務之能力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
過高,爰將原告請求自95年7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減成按
約定利率之1%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