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被告甲○○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林再輝 律師證人丙○○上列證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6年7月11日下午2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於96年7月10日下午,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公公 張順南 代收,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5,
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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