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廖育志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以原審法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 童銀武 之繼承人即債務人 齊正玉童定成童定富童定有童定德 (下合稱執行債務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法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下稱原簡易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長度155.4公尺、面積0.006215公頃之雙軌車道(下稱系爭雙軌車道)除去,並將系爭雙軌車道占用之土地連同原簡易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面積1.077565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上訴人有下列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1、本件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0地號內面積0.50公頃之土地(即坐落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土地內0.50公頃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童銀武於59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承租,約定由童銀武在系爭土地上造林使用系爭土地。嗣童銀武因無能力繼續在系爭土地墾植,乃於94年1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嗣於同年5月2日訂立讓渡契約書,約定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依該讓渡契約,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雙軌車道雖是原承租人童銀武所出資搭建,惟上訴人因讓渡之故,亦取得系爭雙軌車道之所有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後,乃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屬高單位經濟作物之茶樹,且依讓渡契約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權。
2、按民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及於訴訟繫屬後承受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標的物之人,對於訴訟繫屬前即已取得標的物之權利人,並無判決之拘束力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於95年間,訴請童銀武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而在該案繫屬之前,上訴人即已於94年1月1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種植茶樹。是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故系爭執行名義關於應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因其上所種植之茶樹,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童銀武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物予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若欲強制執行除去上開地上物,自應另行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之第三人異議權,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國有林地與原承租戶(或占有人)之間因土地之使用而發生訴訟紛爭事件,為數極多。有因就上開土地之利用並不妨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另因承租戶(或占有人)投入相當之資金為「混農林業」(種植果樹或茶樹)之發展,更是有利整體社會經濟之繁榮。政府於其間亦不斷有幫承租戶(或占有人)之積極措施。如96年3月28日前陳總統 水扁 先生接見臺灣農奴聯盟之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有關農墾事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政黨輪替後,政府對相關承租戶(或占有人)亦不斷有輔導幫助之措施,如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農會研處情形略以:「1、針對未續約案件,讓現耕人可在取得與原承租人之轉讓文件後即可換約,期於2年完成換約作業。2、不能復育營林之林地,研議解除林地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請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等規定,辦理放租。3、混農林業研究,預計於102年完成,至上開研究完成前,對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2年或4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四:「吳副總統於100年12月31日時任行政院長指示本局應檢討之三件事,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混農林業及研究那些果樹有利於水土保持依不同區域提供適合種類二事,經函請林業試驗所……,由臺灣農奴聯盟提供自願參與研究之人名單及土地清冊……,及本局強制執行時將依個案以緩和方式辦理,必要時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延緩執行,以減少農墾損失。」。今政府及現占用土地之農耕戶均致力於如何在符合政策兼顧環境保護及農民生計下尋一可行方法,在政策尚未確定之際,若貿然將系爭土地上之鐵軌及茶樹剷除,則將造成永不可回復之損失。同是占用國有土地之農家,已判決者面臨被剷除之命運,而尚未被追討之農家則可在政策未明確前暫免被國家追訴繼續種植,如此重大之差別待遇,實在不公平。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7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童銀武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除去坐落64地號土地,如原簡易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長度
155.4公尺,面積0.066215公頃之系爭雙軌車道除去,並返還系爭雙軌車道占用之土地,連同原簡易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面積1.077565公頃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童銀武前就系爭土地,雖訂有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租期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止,而租賃期限屆滿後,童銀武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不為被上訴人所反對,而認被上訴人與童銀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嗣因童銀武未依約完成約定樹種之造林工作,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埔簡字第6號向童銀武訴請返還土地,並於該案審理時,向童銀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童銀武於該案訴訟中,對於其在原簡易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土地上種植茶樹,並鋪設系爭雙軌車道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茶樹顯屬童銀武所有,非上訴人所有,該部分土地非上訴人占有使用至明。
㈡、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種植茶樹屬實,惟茶樹種植於土地,非屬暫時,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上訴人種植之茶樹,已由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㈢、按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本訴,應視第三人之權利內容以及執行之態樣而定。是如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之出產物,而以將來與原物分離成為動產者為執行標的時,有收取權之第三人,故應肯認其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查封之不動產有未分離之孳息者,於分離後有收取權之人,仍不得據以排除對於該「不動產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其天然孳息乙節為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而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當事人間就交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再者,縱上訴人與童銀武於94年5月2日確有簽訂讓渡契約書,僅係上訴人與童銀武間債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尚不足對抗被上訴人所具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換言之,上訴人未因該讓渡契約書,而取得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㈤、童銀武於原審法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被訴返還土地事件審理時,均抗辯其年齡高達85歲,因此僱請友人之子即上訴人幫忙農務,並未將土地讓與予上訴人耕作等語,顯見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應是臨訟偽捏,難認真實。
㈥、上訴人雖主張總統曾於96年間接見臺灣農奴聯盟之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派員列席,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以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應辦情事等情。惟查,總統之核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復,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另其所舉之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立法委員 馬文君 等人曾就林務局經營之國有林地租予農民使用之紛爭處理措施提案,並經立法院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行政院乃以上開函文,回覆立法院有關農委會研處情形。惟立法院決定之會議議事紀錄決議,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地造林管理辦法等法規相抵觸時,並無任何拘束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
㈦、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做研究,不具備法律之拘束力,並無拘束被上訴人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四點記戴「至於吳副總統指示第(二)項,本局過去打官司勝訴討回的林地,與其沒人耕種任由荒廢,如原承租戶沒有其他祖產或謀生方式,不排除與原承租戶重新訂定租約部分,經本局於101年5月24日邀集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法務部、財政部及內政部等單位協商,咸認法院之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有一定之拘束力,無論重新放租或延緩執行,均應在合法與公平之前提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仍應依判決收回林地後,審酌相關法令,如依法得再為出租,則依法令規定辦理。惟查現行政策及相關法令,除依森林法第8條辦理出租及行政院專案核准外,均不再新辦出租,…」,故有關林地收回政策,並無所謂尚未確定之論。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應將系爭雙軌車道除去,並將系爭雙軌車道占用之土地連同原簡易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面積1.077565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係童銀武於59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童銀武與被上訴人並訂有「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㈢、童銀武於96年3月6日死亡,執行債務人為其繼承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應將系爭雙軌車道除去,並將系爭雙軌車道占用之土地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面積1.077565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雙軌車道及返還土地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雙軌車道為其所有,及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有茶樹,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雙軌車道是否為上訴人所舖設?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茶樹)是否為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雙軌車道之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雙軌車道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讓渡補充說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惟查,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事件中,與童銀武同為被告,經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嗣因上訴人於該案94年9月5日審理時,經承審法官詢以輸送鐵軌何人搭建及茶樹何人種植等情節時,陳稱:「其係受僱於童銀武,都是童銀武他們種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卷第48、49頁),且童銀武亦於該案陳稱:其年齡高達85歲,因此有時僱請友人之子廖育志即上訴人幫忙農務,但並未將土地讓與予上訴人耕作,其未將系爭土地讓與本件之上訴人栽種茶樹並架設輸送鐵軌,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卷第22頁、第61頁)。因此,被上訴人於前述事件,即撤回對上訴人之訴。由此足徵,系爭土地僅童銀武一人為使用人,系爭雙軌車道及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等地上物,亦為童銀武所舖設及種植。且查,被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係明白主張「童銀武未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轉讓與訴外人廖育志違法栽種茶樹,架設如附圖所示…之雙軌車道,…」等情,惟經童銀武明白否認,並為上述之抗辯,且此抗辯情節,亦洽與上訴人於該案中之陳述情節,相互符合,其等二人既均為如此之主張,則上訴人所提之前揭書證內容,究否屬實,已難令人採憑。再者,倘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所種植高經濟價值之茶樹係其所栽種,其豈會同意本件被上訴人撤回對其所提之訴,而任令已無利害關係之童銀武在該案中,就系爭土地及所種樹之茶樹為攻擊防禦,並致遭受敗訴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證明童銀武之抗辯及其陳述,均為虛偽之陳述,是其此一主張,自不足憑採。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封之不動產有未分離之孳息者,於分離後有收取權之人,仍不得據以排除對於該「不動產之執行」。本件系爭土地僅童銀武一人為使用人,而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等地上物實為童銀武所栽種,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係其栽種而所有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故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權為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對系爭執行事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當事人間就交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上訴人固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6年4月9日曾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關於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以免日後政策變更,被剷除之茶樹無法復活,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失云云。惟查,林務局雖曾以96年4月9日函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所轄各林管處表示:「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按指陳前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按即被上訴人)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詞,然觀諸上開函示,僅可認為係賦予林政局所轄各林區管理處對於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起訴請求返還林地之判決確定案件,可於前總統 陳水扁 訂期協調有結果前,因權宜考量,暫緩聲請強制執行,或對已經強制執行之案件,聲請延緩執行等處理權限,俾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強制執行,或就已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聲請延緩執行,而行使行政裁量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非謂賦予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或是認為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就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不為強制執行,或於一定時期之前不為強制執行,而成立不執行契約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㈣、又上訴人以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主張在環境保護及農民生計之政策未確定之前,不得貿然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其原委依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所載,立法院曾就立法委員馬文君等人所提出在不砍除農民所違規種植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4年之提案,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並經行政院乃以100年12月28日以上開函復有關農委會之研處情形,情形略以:「1、針對未續約案件,讓現耕人可在取得與原承租人之轉讓文件後即可換約,期於2年完成換約作業。2、不能復育營林之林地,研議解除林地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請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等規定,辦理放租。3、混農林業研究,預計於102年完成,至上開研究完成前,對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2年或4年之建言,本會林務局將務實檢討審慎妥處。」等詞,觀諸此研處措施,其適用對象僅限於係租約屆期尚未完成造林且租約存續之承租人。玆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並非承租人,且系爭土地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予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適用上開處理措施之餘地。再者,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三、四點,其全文記載為:「三、有關吳副總統於12月31日時任行政院長指示本局應檢討之三件事,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混農林業及研究那些果樹有利於水土保持依不同區域提供適合種類二事,經函請林業試驗所據函復略以,該所以101年4月25日農林試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6月11日農林試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貴聯盟提供自參與研究之人員名單及土地清冊予該所篩選,惟尚未蒙答復。為使試驗研究工作可儘速進行,該所再以101年7月3日農林試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混農林業』研究試驗參與人資料及試驗地之地環境篩選表」空白表及填寫範例,以協助貴聯盟再予篩選適合之租地,並於101年7月23日前彙報該所辦理。本局建議貴聯盟儘速提供,以期混農林業之研究能獲有進展。四、至於吳副總統指示第(二)項,本局過去打官司勝訴討回的林地,與其沒人耕種任由荒廢,如原承租戶沒有其他祖產或謀生方式,不排除與原承租戶重新訂定租約部分,經本局於101年5月24日邀集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法務部、財政部及內政部等單位協商,咸認法院之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有一定之拘束力,無論重新放租或延緩執行,均應在合法與公平之前提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仍應依判決收回林地後,審酌相關法令,如依法得再為出租,則依法令規定辦理。惟查現行政策及相關法令,除依森林法第8條辦理出租及行政院專案核准外,均不再新辦出租,但本局在強制執行時,將依個案以和緩方式處理,必要時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延緩執行,以減少懇農之損失。」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觀諸全文意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與相關單位協商後,均認法院之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有一定之拘束力,無論重新放租或延緩執行,仍應依判決收回林地,是關於林地收回之政策,並無尚未確定之疑義。且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於97年間即已成立,而被上訴人遲於101年間才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7號強制執行卷可按。由此可悉,被上訴人關於收回本件系爭土地之時程,誠已延緩執行,其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亦無違反上開函示意旨之處。因此,上訴人執上開函文主張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亦有誤會,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聲明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判決均無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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