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 紀華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碧泉 (LETHIBICHTUYEN)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說明:本件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附帶請求子女監護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費用4,000元,惟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其補正。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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