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上訴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洪秋煉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被上訴人 張耿嘉
張漢謙 即 張銘彬 之遺產管理人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王福灶 因上訴人農會理事長改選而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新任法定代理人洪秋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當選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先敘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 張漢哲 於民國(下同)88年8月30日以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張漢謙於89年12月12日,以 張鴛鴦 所有○○里區○○○段第565、565-1、566-14地號土地、已故之張銘彬(95年10月6日死亡)所有之屯子腳段第1296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向上訴人借款20,000,000元。張銘彬為前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上述3,500,000元之借款,經上訴人聲請就擔保土地強制執行(90年執字第21907號)之結果,尚有餘額1,731,433元未獲清償;而20,000,000元之借款部分,經上訴人聲請就擔保土地強制執行(90年執字第28206號、92年執字第3125號)之結果,亦有10,365,837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張耿嘉(下稱張耿嘉)為張銘彬之孫,於98年12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將原登記於張銘彬名下之后里段第1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上訴人始知張銘彬已於92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張耿嘉(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於同年10月28日,收件:豐登字第243170號)。92年1月8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對張銘彬之上開債權均已成立,且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債權未全部獲償,張銘彬、張耿嘉間之贈與移轉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詐害行為,聲明:㈠張銘彬、張耿嘉就系爭土地91年10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243170號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張耿嘉應將系爭土地豐登字第243170號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92年1月8日張銘彬贈與系爭土地時,名下財產如下:
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957,600元。
○○里區○○○段第56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中正路2號之木造建物一棟,鑑價價額:407,000元。
○○里區○○○段第51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92年1月8日當期公告現值:2,899,250元。
㈡供擔保之屯子腳段第565、565-1、566-14地號等3筆土地
均為張鴛鴦所有,90年執字第28206號執行事件執行中該3筆土地之鑑定價格雖為64,500,000元,惟經歷次減價拍賣後,最後於92年9月10日以18,200,000元拍定,應繳之土地增值稅4,156,329元。此段期間並無導致不動產市場價格劇烈變動之因素,拍定之時間92年9月10日距張銘彬贈與系爭土地之92年1月8日約8個月,拍定之價格應與實際價格相當。至於3,500,000元之借款部分,供擔保之土地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1年6月26日拍定,借款尚有餘額1,731,433元未獲清償,加計至92年1月8日為止之利息195,825元,合計為1,927,258元。又20,000,000元之借款部分,至92年1月8日止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4,441,077元。以上截至92年1月8日張銘彬贈與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對張銘彬之債權,及加計事後拍定之土地增值稅額總額為30,524,664元(1,731,433+195,825+20,000,000+4,441,077+土地增值稅4,156,329=30,524,664)。
㈢四塊厝段第519-7地號土地為墳墓用地,現為亂葬崗,求
售不易。如有價值,何以於張銘彬在世時未辦理贈與或出售,且在張銘彬死亡後繼承人全部辦理拋棄繼承?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3918號拍賣四塊厝段第518-10、
39、63、64、65、66號等6筆土地時,拍定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距離四塊厝段第519-7地號土地僅約500公尺,地目田,土地形狀方正,較之張銘彬之墳墓用地條件優越,而拍定價格尚且低於公告現值,足見張銘彬所有之墳墓用地市價更低。故張銘彬92年1月8日贈與移轉系爭土地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張銘彬雖與借款人為連帶債務人,分別向上訴人借款3,500,000元、20,000,000元,惟上開借貸債權已分別提供足額之不動產為擔保,90年度執字第28206號執行事件中,就屯子腳段第565、565-1、566-14地號土地、第1296建號建物所定之拍賣底價為64,500,000元;其後92年度執字第3125號執行事件中,上開3筆土地之91年7月、92年1月之公告現值(該二次公告現值相同),合計已達35,514,928元;另92年3月30日上開擔保標的物連同未保存登記之第3003建號建物等5筆不動產,第一次合併拍賣之底價亦有30,980,000元,以上訴人當時主張之執行債權本金20,000,000元,供擔保之不動產已足供清償全部債務;且張銘彬將系爭土地贈與張耿嘉時,尚○○里區○○○段第519-7地號土地,張銘彬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另上訴人自90年起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張銘彬之財產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21907號、92年度執字第3125號、93年度執字第10108號、96年度執字第22139號、98年度執字第9639號),可推斷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已調查張銘彬之財產狀況,對於張銘彬92年1月8日贈與移轉系爭土地已知悉,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張銘彬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應以贈與行為時為準。
㈡四塊厝段第519-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墓,張銘彬之應有部
分為877坪,可供個人墓地及家族墓園使用,而目前墓地稀少價格翻漲,中部地區墓地之價格已達每坪50,000至
150,000元之間。張銘彬之墓地自90年至97年間以墓地中之約400坪供他人使用(永久使用但不移轉所有權),所收取之權利金已達11,017,000元。如以現在之市價每坪50,000元計,該筆土地之實際價值為43,850,000元(877×50,000=43,850,000元),非如上訴人主觀之推定,只僅值2,890,000元。至於鄰地拍定之價格,因地目、位置,使用分別均不同,不足以認定四塊厝段第519-7地號土地之價格。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張銘彬、張耿嘉就系爭土地91年10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243170號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張耿嘉應將系爭土地豐登字第243170號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張漢哲以其所○○里區○○段○○○○號土地為擔保,向上
訴人借款3,500,000元,張漢謙、張銘彬為連帶保證人,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0年執字第21907號強制執行結果,於91年6月26日拍定,尚有餘額1,731,433元未獲清償。
㈡張鴛鴦提供其所○○里區○○○段第565、565-1、566-14
地號土地,張銘彬提供其所有同地段第1296建號建物為擔保,以張漢謙為借款人,張鴛鴦、張銘彬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0,000,000元,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0年執字第28206號、92年執字第3125號強制執行結果,於92年9月10日拍定,尚有餘額為10,365,837元未獲清償。
㈢張銘彬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張耿嘉,並於92年1月8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91年12月31日收件豐登字第243170號)。
㈣張銘彬於95年10月6日死亡,由法院選任張漢謙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張銘彬贈與張耿嘉系爭土地之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並於92年1月8日完成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撤銷詐害行為,則92年1月8日當時張銘彬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㈠上訴人主張截至92年1月8日止,張銘彬未獲清償之債務餘
額為30,524,697元(1,731,433+195,825+20,000,000+4,441,077+土地增值稅4,156,329=30,524,664),可據以行使撤銷權,惟:
①92年9月10日92執字第3125號執行事件拍定之標的土地
為張鴛鴦所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張銘彬(土地稅法第5條),且92年執字第3125號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期為92年9月10日,無法反推張銘彬於92年1月8日即負有土地增值稅4,156,329元之納稅義務,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屬誤會。
②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
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張漢謙20,000,000元之借款部分,截至92年1月8日尚有本金20,000,000元、利息違約金4,441,077元未清償,此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該部分債務,另有張鴛鴦所有○○里區○○○段第565、565-1、566-14地號土地,及張銘彬所有之同地段第1296建號建物為擔保。該20,000,000元之債務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統華鑑定有限公司鑑價後,於91年8月14日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額為60,520,000元,91年9月4日定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為48,416,000元,91年10月2日定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為38,733,000元,91年12月25日特別程序減價拍賣程序中,最低價額為31,011,000元,惟均無人投標應買,由上訴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經上訴人再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92年4月30日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30,0980,000元,92年5月21日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為24,828,000元,92年6月18日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9,958,000元、92年9月10日特別程序減價拍賣最低價額為16,457,000元後,始由 王常哖 等2人以18,200,000元拍定等情,業經本院前審調閱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206號、92年度執字第3125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此為強制執行應遵守之法定程序,其目的即在保障不動產得以適當之價格賣出,且實務上核定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亦徵詢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意見,則張漢謙20,000,000元債務供擔保之不動產,於91年8月14日強制執行程序核定之第一次拍賣最低額為60,520,000元,即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張漢謙積欠上訴人20,000,000元之借款,當非無確實之擔保。而法院拍賣係違反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意願進行強制買賣,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並無議價或決定不賣之權利,有意應買之人不免刻意壓低願出價格,並刻意一再觀望以待減價拍賣,如一再進行減價強制拍賣,不免將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售出,此為常情。又抵押權人為債權之受償,非僅拍賣抵押物一途(民法第878條),自難以擔保物最終拍定之價格,判斷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超過債權額,反觀張漢謙借款供擔保之不動產,經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於91年8月14日、9月4日、10月2日、12月25日、92年4月30日、5月
21日、6月18日、9月10日一年之期間內進行密集減價拍賣,該部分不動產係遭低價售出,並不悖於常理,自難認張漢謙債務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即屬92年9月10日拍定之18,200,000元。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並無導致不動產市場價格劇烈變動之因素,92年9月10日拍定之價格即屬92年1月8日張銘彬贈與時之實際價格一節,忽略上開供擔保之不動產遭密集減價拍賣之因素,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張漢謙20,000,000元債務供擔保之不動產於92年1月8日之價值為何?自難認張銘彬於92年1月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時,該張漢謙20,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無確實之擔保,得由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③張漢哲提供土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3,500,000元,
張銘彬為連帶保證人,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0年執字第21907號強制執行結果,於91年6月26日拍定,尚有餘額1,731,433元未獲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前述不爭事實㈠),則92年1月8日張銘彬為贈與行為時,上訴人得主張行使撤銷權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為1,927,258元(1,731,433+195,825=1,927,258)。
㈡92年1月8日張銘彬為贈與行為時,對上訴人負有1,927,25
8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惟張銘彬於贈與行為時,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四塊厝段第519-7地號,面積11,5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之土地,該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墳墓用地,92年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95頁、第113頁),依張銘彬之應有部分計算,公告現值為2,899,250元(11,597×1/4×10,000=2,899,250),已逾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上訴人雖稱該筆土地為墳墓用地,現為亂葬崗,求售不易;且鄰近之四塊厝段第518-10、39、63、64、65、66號等6筆土地土地條件優於第519-7地號土地,於93年經強制執行,仍不免以低於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拍定,因而主張第519-7地號土地之價值低於公告現值,張銘彬贈與系爭土地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可供使用之墳墓用地日趨稀少,價值日升,張銘彬該筆墳墓用地中之約400坪自90年至97年間為他人提供永久使用(但不移轉所有權),所收取之權利金已達11,017,000元。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相鄰土地為田地目,與第519-7地號之使用分區不同,價值自亦無法類比;縱使鄰地於93年間以低於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經強制執行拍定,第519-7地號土地之價值亦不必然低於92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至於張銘彬95年10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然張銘彬死亡時距92年1月8日贈與行為發生時已有3年以上,張銘彬死亡時所負債務之狀況未必與92年1月8日相同,張銘彬之繼承人依張銘彬死亡當時之負債狀況而決定拋棄繼承,無法推論第519-7地號土地在92年1月8日毫無價值;張銘彬於生前未將第519-7地號土地為贈與,亦不表示該土地無價值。
三、綜合前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張銘彬贈與系爭土地後92年1月8日當時之財產不足敷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張銘彬、張耿嘉間之贈與債權行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張耿嘉並應將系爭土地豐登字第243170號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斷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