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宏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國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洗錢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7月3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侵害法益為社會及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在109年1月至6月間,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案僅係再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是本院於裁量時,考量前述刑罰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本屬有限,則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為適當之酌定,顯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9年5月8日至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13日前某日至109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33、7360號、110年度偵字第280、282、541、901、1524、1525、2967號、111年度偵字第123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12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39、2049、5265、6453號、111年度偵字第22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案號109年度苗簡字第54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26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4日111年4月6日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最高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9年度苗簡字第5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2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3日111年6月15日112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27號(已執畢)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85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7號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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