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素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楊閔智 」更正為「 張閔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素珠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告訴人張閔智所遺失之藍色卡夾(內含一卡通卡片、健身房會員卡及票根等物),並以一卡通卡片內餘額持往便利商店消費,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其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上開物品,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並已實際道歉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檢警於查獲本案後,已將被告所侵占之藍色卡夾(內含一卡通卡片、健身房會員卡及票根等物)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侵占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5元,但因被告業已賠付5,000元予告訴人乙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